《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执行强制措施(五)| 庭令专栏 · 第8期
专栏寄语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是李海峰律师团队根据民事执行的实务经验,整理了39部法律、司法解释,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总结研究,进而梳理出的民事执行实务100个要点。
李律师团队起意创作是因为在办案过程中深感执行疑难问题对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困扰。团队成员有丰富的法院审判和执行实务经验,因此对解决民事执行疑难问题有更深刻的体会并能提出更有效的方法。
复杂的问题总是有简单的答案,但是找出答案的过程是一个艰苦的过程。不敢奢望《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为您提供多大的帮助,只是试图用手中的笔,记载着他们为缓解“执行难”所经历的探索历程,再则,探索本身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倘能如此,则无比欣慰。
最后,让我们期待,在您的关注和厚爱下,《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成为您的益友。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29 | 网络拍卖优先权 |
30 | 网络查控机制 |
31 | 限高措施 |
32 | 商请移送财产处置权 |
29.网络拍卖优先权
——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 执行强制措施>第29点
关键词
网络拍卖、通知义务、优先购买权、实现方式
实务要点
A、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已知优先购买权人;
B、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C、优先购买权人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取得优先竞买资格,未经确认的,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申请参与竞买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顺序,赋予不同顺序的优先竞买代码。
D、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推荐理由
优先购买权人在网络拍卖中如何实现其优先权值得关注。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案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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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诉执行审查案 】
(2021)京01执复227号
一、要旨
作为网络拍卖财产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在执行法院发布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权利,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其优先购买资格。
二、基本案情
北京中融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进行司法拍卖。
张某前妻肖某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称其系房屋共有人和实际居住人,法院司法拍卖案涉房屋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
三、法院裁定
经审查,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名下,肖某所提交的案涉房屋购房合同、离婚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
且,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拍卖案涉房屋前查询了房屋产权,并按照网络司法拍卖程序规定发布了拍卖公告和竞拍须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肖某的主张不符合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对其申请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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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网络查控机制
——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 强制执行措施>第30点
关键词
网络查控机制、金融机构、同等效力、其他财产参照
实务要点
A、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的,可以通过网络实施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等措施;
B、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时,应当向金融机构传输电子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多案集中查询的,可以附汇总的案件查询清单;
C、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与执行人员赴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查询、冻结、续冻、解冻被执行人存款具有同等效力;
D、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监管、土地房产管理等协助执行单位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股权、股票、证券账户资金、房地产等其他财产采取查控措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推荐理由
网络查控机制的建立,提高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案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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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某混凝土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海南某混凝土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南某混凝土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执行案件立案后,法官第一时间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网络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冻结其存有存款的10个银行账户并告知当事人。
账户被冻结5天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混凝土货款及利息,并缴纳了执行费。立案后第6天,该案件顺利执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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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限高措施
——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 强制执行措施>第31点
关键词
不履行义务、限制高消费、限高主体
实务要点
A、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
B、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a.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b.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c.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d.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e.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f.旅游、度假;
g.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h.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C、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上述行为;
D、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推荐理由
限高措施已经在执行程序中普遍适用,但要注意被滥用的情况,有必要了解救济程序。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以案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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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唐山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
(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一、要旨
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应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执行限高措施,但为避免法定代表人采取各种方法逃避执行和限高措施,若变更所依据的法律文件无效,解除限高措施没有合法依据,应保持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而非对新法定代表人采取相应措施。
二、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2日,唐山仲裁委员会就吉利木业与铭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仲裁裁决,因铭友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吉利木业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16日,执行法院针对铭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作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
2018年9月5日,铭友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变更为王某,徐某将其持有的62%的股份一并转让王某,执行法院撤销了对徐某的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变更为对铭友公司的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采取相关措施。
三、原审裁定
吉利木业先后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主张法院应当依法继续对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然中院和高院均认为:徐某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王某,且没有证据证明徐某系铭友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徐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可以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人群范围,理应对其解除限高措施。
四、改判观点
吉利木业不服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向最高院申诉。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执行过程中,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应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完成变更,但根据申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徐某与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某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是否对徐某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SUNHOLD
32.商请移送财产处置权
——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 强制执行措施>第32点
关键词
查封在先法院、优先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财产处置权
实务要点
A、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查封在先法院移送财产处置权;
B、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
C、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D、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推荐理由
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对于恶意查封在先拒不申请执行的,其他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商请查封在先法院移送财产处置权,以保障权益。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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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图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附件)
以案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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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案例——商请移送第一案】
(2016)最高法执协5号
一、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因此,首先查封应当包括诉讼保全查封。
二、执行情况
青岛中院在审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冶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鹤立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海南领时公司等共计四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时,保全查封了海南领时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地下建筑物。
此后,由于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上述查封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海南高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与海南冶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瑞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上述财产。
然在青岛中院作出裁判后一年多时间内,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支行始终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海南高院在受理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向山东高院、青岛中院商请移送查封财产。但是,两地法院未就移送和处分案涉查封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海南高院遂提请最高法院协调。
三、最高法院意见
本案中,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查封标的享有优先债权,且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首先查封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
因此,最高法院作出决定:1、由山东高院监督青岛中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海南高院执行;2、海南高院在变价后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执行情况和结果及时函告山东高院。
本文源自微信公众号“庭令”,原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海峰律师,合作律师张华君,律师助理宋佳音,律师助理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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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执行强制措施(四)| 庭令专栏 · 第7期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执行强制措施(三)| 庭令专栏 · 第6期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二部分:执行强制措施(二)| 庭令专栏 · 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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